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向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一之一八地號及嘉義市○○段○○段六之四地號上),嗣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迄九十三年四月底屆期止之承租期間,均未繳納房租,遭甲○○訴請本院判決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一之一八地號及嘉義市○○段○○段六之四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B、C、D部分房屋遷讓並交還甲○○,並勝訴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於九十四年執字第三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點交予甲○○占有後,甲○○並將其所有之B、C、D部分以木板釘住封閉,以防他人進入。詎乙○○竟趁甲○○未於該處居住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減少每月租金三千元之給付)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起,先將甲○○所封閉之木板割開損壞,致喪失正常之效用,再將其所有之衣物、床被、電話等物品放入甲○○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C、D部分房屋內部,復加裝鎖扣後,入內居住使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甲○○屢次催討,仍拒不搬遷,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如何於前揭時、地竊佔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所示B、C、D房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竊佔及毀損情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地政人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坐落嘉義市○○段四小段一一一之一八地號及嘉義市○○段○○段六之四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B、C、D部分房屋,木板確遭割開損壞,另房屋遭被告以再將其所有之衣物、床被、電話等物佔用,並遭被告加裝鎖扣等情,有履勘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履勘時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情,亦灼然可明,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於減少支付每月三千元租金之動機及目的、損壞防閑木板而竊佔他人土地房屋,佔用之面積(將近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期間(約四月)、所獲不法利益(約一萬二千元)、造成木板損壞,犯後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竊佔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時,所為酒後出言不遜情節,屢次表達致歉之意(本院卷第11、20頁),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將竊佔物品清除完畢,有清除後現場照片二幀及該地里長 張聰明 出示之證明書一份存卷足參,再斟酌其年紀老邁,已近七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