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GB024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8日駕駛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之牌照號碼ZY-0460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國宮公司承租之車輛係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並未承租ZY-0460自小客車,該罰單所載之日期、地點、車型、車號無一符合,異議人曾向國宮公司反應,其稱會自行繳納,詎又收受罰鍰逾期繳納之罰單,國宮公司顯然冒用異議人之名義虛報違規罰單等語。
三、經查: 黃福義 所有之牌照號碼ZY-046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國道三號北上249.6公里處超速行駛,經警請車主黃福義提供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資料,黃福義乃將異議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向警方申報,經警據以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8日裁決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憑以認定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之資料,係黃福義所屬國宮公司所提供,經本院向國宮公司函查異議人是否曾在該公司承租ZY-0460號自小客車,回覆略以:甲○○曾在該公司承租4723-JG號自小客車,然無承租ZY-0460號自小客車之紀錄,本件罰單因該公司新進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罰單移轉錯誤,事後經甲○○向該公司反映後,已前往繳納罰鍰等情,此有國宮公司函文及所附異議人承租4723-J
G號自小客車契約書及高雄市○○○路違規繳納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與異議人上開辯解相符,堪認異議意旨所述屬實。原處分機關既未予詳查,誤認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