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且由被告因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 蘇惠葳 重型機車、被害人 李文忠 營業小客車觀之,益證被告酒後判斷力及駕控能力確已降低無疑,其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酒後已達影響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惟念其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蘇惠葳所受傷勢未據告訴,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調查筆錄可證,已具悔意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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