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屋內紗門、房門之方式,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乙○○工作之廢鐵回收場辦公室房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乙○○告訴),欲向會計人員請領賣廢鐵款項時,見四下無人,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伸手查摸吊掛在牆上乙○○所有長褲,竊取口袋內現金新台幣2萬元得手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⑴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回收場辦公室建物內外之門扇均未上鎖,業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本院審理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見解,故核被告所為即非該當毀越門扇加重要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簡字第2017號有期徒刑5月(另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審理中),仍未知悔改,本件竟貪圖一時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又將竊取財物花用殆盡,無以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另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所竊金額為2萬元,其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