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47號聲請人甲○○
1烽會計師聲請人聲請宣告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冠公司)於91
年7月15日解散,由經濟部商業司以91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1013300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正進行清算程序中。茲因和冠公司之債權額達新臺幣(下同)9,719,663元,而和冠公司預估變現資產合計為56,387元,其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負債,為此聲請宣告和冠公司破產云云。
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
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
經查:和冠公司原有可變現資產為56,387元一情,有和冠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惟迄95年11月15日現金餘額僅為31,037元,且銀行存款亦僅餘9297元等情,有和冠公司95年11月15日(95)冠字第00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彰化銀行東門分行95年11月17日彰東門字第875號函在卷足稽,應認和冠公司現有資產僅為40,334元。
再查:依和冠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現負債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貸款9,703,663元及建鴻會計師事務所勞務費1600元一節,有該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惟和冠公司嗣於95年9月6日已清償建鴻會計師事務所勞務費1600元,且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拍賣抵押物後結算尚有本金13,874,534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額等情,有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清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和冠公司無欠稅違章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114號卷,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亦有上開卷宗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82648號函在卷可佐,因此足認和冠公司迄今負債為本金13,874,534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聲請人主張和冠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負債等語,應可採信。惟因和冠公司之債權人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限公司,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即和冠公司除不能清償債務外,尚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以本件破產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