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陸公司)邀訴外人 黃榮勳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6月22日起至97年
6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58%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訴外人寬陸公司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92%,加年利率2.58%,共計為年利率6.5%);如訴外人寬陸公司遲延繳納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訴外人寬陸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寬陸公司,詎訴外人寬陸公司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訴外人寬陸公司共尚積欠原告2,848,19
5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約定書增補(基準利率案適用)、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準利率表等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寬陸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寬陸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