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月3日結婚,婚後與被告母親及被告前妻子女同住於高雄市○○路。被告婚為一年即經常出入風化場所、酗酒,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領得之新台幣600萬元退休金亦自行花用殆盡,不但未照顧原告,反而向原告母親借款90萬元後,拒不還款。原告於90年間,因遭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持刀追砍,而搬遷至高雄縣鳳山市居住,被告未隨同搬遷,但仍常向原告索款直至2年前,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消失無蹤,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受被告拖累而信用破產。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且2年前起即未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再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姊 田育禎 到庭證稱:「(被告何時跟你借錢?)2年前被告打電話跟我借錢,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他叫我聲請現金卡給他用,我說好,隔2天又打給我說卡還沒有下來,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2年前起,無故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