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凰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凰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
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20日起,分別至95年4月20日、96年3月20日止。上開200萬元借款應按月繳息,利息依年利率9.5%計算,本金到期1次清償,如1期未付,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100萬元借款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9.5%計算,如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2筆借款到期未付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新凰公司自94年8月20日起未繳款,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歸戶查詢單、存證信函、執據聯各1份、動撥申請書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19至28、50至5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編號│1│2│├───┼──────────┼───────────┤│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餘額│仟零陸拾參元│柒拾貳元│├─┬─┼──────────┼───────────┤││年│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九點五││利│利│││││率││││息├─┼──────────┼───────────┤││利│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息│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迄│││││日│││├─┴─┼──────────┼───────────┤││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違約金│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之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百分之二十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