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嗣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於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9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重0.068公克,驗後重0.023公克)、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並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嗣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1支足資佐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距離強制戒治期滿已逾1年,因一時失慮,再次施用毒品,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針筒1支,經鑑定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