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一)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及94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借款新台幣(下同)86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8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內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285%機動調整(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周年利率5.125%,加0.285%,共計為5.41%);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5.125%);均約定如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均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二筆借款,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9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就第二筆借款自94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二筆借款共尚積欠原告1,353,187元之本金,及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