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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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543號,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1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勝富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32分許,酒後乘坐由友人 潘清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 連山源馮志強 駕駛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潘清境未戴安全帽,遂尾隨潘清境之機車至張勝富與潘清境之租屋處,見潘清境停車後,始趨前攔查,並要求潘清境出示證件。詎潘清境未出示證件即逕自進屋,員警尾隨進入屋內,張勝富竟因此惱羞成怒,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連山源、馮志強(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潘清境見狀乃將張勝富拉入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勸導。未幾,張勝富重返現場,因見連山源欲對潘清境開單舉發,竟以徒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敲打系爭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復承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連山源,及其後到場支援之員警 黃勝潮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清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連山源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照片10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員警雖係尾隨案外人潘清境進入其租屋內,然因員警駕駛警車尾隨至被告住處,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警員尾隨潘清境入屋取證件,其租屋處大門並未關上,在外又有群眾圍觀,任何人均得隨時共見共聞,被告在此處對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其行為即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尾隨其友潘清境進入其租屋處,認為警察無此權利擅入其住處,即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惟員警是在要求被告友人潘清境出示證件後,因見潘清境未出示證件,反而往屋內走,執勤員警為確認身分,追隨潘清境入內之租屋處盤查身分,自非無故侵入被告住宅,被告因此而遷怒於執勤之員警,實有不當。惟另審酌被告當時因有喝酒,致未能妥適控制自己情緒以及被告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誤解法律而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勝富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32分許,酒後乘坐由友人潘清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連山源、馮志強駕駛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潘清境未戴安全帽,遂趨前攔查,並要求潘清境出示證件。詎張勝富竟因此惱羞成怒,因見連山源欲對潘清境開單舉發,竟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敲打系爭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致其上遺留刮擦痕而損壞,經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因認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不外係以被告接續以徒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敲打系爭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致其上遺留刮擦痕為其依據。惟查:
㈠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擋風玻璃的用途通常是保護駕駛人免於受到風、極端
的溫度、迎面而來的碎片像是灰塵、蟲、石頭之侵襲,以及提供一個依空氣動力學製造的窗戶面向前方。有時候玻璃上會加上防紫外線的保護膜以阻擋有害的紫外線。此外,透過擋風玻璃的阻隔,對於車內物品亦得起一定之保全作用。另車廂鈑金烤漆除具美觀功能外,亦兼具保護車體鈑金之功效。本件被告酒後徒手以及持行動電話敲擊員警駕駛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遺留有刮擦痕,固有卷附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然查,被告既係以徒手及持行動電話之方式敲擊巡邏車的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手是鬆軟之物,不可能對擋風玻璃及後車廂造成任何的刮擦痕跡,自然應該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所造成,惟依警卷卷附之照片所示,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的刮擦痕並不明顯,且僅止於留下刮擦痕於擋風玻璃及車廂上,並未對擋風玻璃或車廂鈑金烤漆造成裂痕,未損壞汽車擋風玻璃保護駕駛人免於受到風、極端的溫度、迎面而來的碎片像是灰塵、蟲、石頭之侵襲以及保全之全部效用,也無減損車廂鈑金烤漆對於車體的保護效能,當與上揭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不符。
㈢末查,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汽車擋風玻璃具有美觀功能,
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巡邏車擋風玻璃美觀功能遭到破壞。然而,如上所述,上開刮擦痕跡甚是輕微,且僅止於一小部位,後車廂上的刮擦痕甚至不仔細觀看還辨識不出來。是以,縱使被告持行動電話敲擊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車廂的行為,造成了刮擦痕,亦不至於有減損所謂汽車美觀的功能。更何況,巡邏車的功能不是為了維持外表的美觀,而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巡邏車實際上應有的巡邏功能有任何的減損。從而,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敲擊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車廂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棄、損壞之構成要件均不合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行動電話敲擊執勤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車廂,但所造成之輕微刮擦痕並未達於損壞、毀棄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指訴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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