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7月
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寓2樓與3樓之樓梯間,見代號3433甲10301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在該處清洗樓梯間不備之際,竟意圖性騷擾,接續自A女身後,以一手環抱A女胸部,一手碰觸
A女下體部位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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