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8日11時57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飲用以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8月8日11時57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9月19日14時45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0月22日15時14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
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
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見偵一卷第53、54頁,偵二卷第
95、96頁,偵三卷第82頁),且被告之尿液經歷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3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5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2220、245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均略以:應執行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自費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
9年度撤緩字第167、168、1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續行偵辦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至犯本案之期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最高法院雖曾以
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
㈢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
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因而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實體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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