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4年度易字第1514號,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在第一審確定者,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卷宗核實;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