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第三庭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第三庭前受理92年度訴字第4483號菸酒稅法一案時,認被告據以處罰該案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與該案情雷同,被告亦以菸酒稅法第21條為依據作成裁罰處分,本院亦認該罰責有違比例原則之嫌,惟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