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潘育湘 即 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