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安 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15日100年度屏警分偵秩字第10000233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安原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安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5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寶建醫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進入寶
建醫院探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安原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寶建醫院報案,屏東縣崇蘭派出所警察當場起獲扣案之開
山刀1把,並有調查筆錄及照片2張及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在
案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移送人王安原所有,且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王安原供明在卷,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