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潘宣羽
黃永富
被 告 彭御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8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
,依約借款期間3年,自90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
,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
.68%計算,如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