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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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被告乙○○男三
己○○男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
陳呈雲 律師被告庚○○男四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戊○○女四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第六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己○○、庚○○、戊○○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捌肆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共計貳拾伍桶(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物及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雲隆 」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
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並與己○○、戊○○有親戚關係,庚○○則為己○○之友人,另丙○○則係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且與乙○○為熟識多年之友人。詎甲○○、乙○○二人為圖牟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又稱「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上揭昇傑企業行,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負責人丙○○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而丙○○亦明知乙○○以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其購買上開大量化學原料之目的係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猶基於幫助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同意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分別向臺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臺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及向臺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以供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且為掩人耳目,雙方約定由丙○○將上開化學原料載運至臺南縣大灣附近人煙稀少之道路旁,再由乙○○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隨即依「阿海」指示將該購得之化學原料先運至不詳處所藏放。乙○○復與「阿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阿海」之指示尋覓出租廠房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О六號 蔡碧桂 住處,以「阿海」所交付之陳雲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取得來源不詳,惟該身分證及印章已為乙○○丟棄),未經得陳雲隆之同意,冒用陳雲隆之名義,並盜用陳雲隆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蔡碧桂承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該工廠為蔡碧桂之父 蔡信行 所有)供作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除在房屋租賃契約盜蓋陳雲隆印文外,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雲隆」之署押二枚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蔡碧桂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雲隆、蔡碧桂二人。
另乙○○於當日租得該工廠後,「阿海」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日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上揭化學原料運至該工廠以利安非他命之製造。而甲○○則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在臺南縣○○鄉○○路○○○號乙○○經營之汽車喇叭工廠,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己○○、庚○○擔任製造安非他命之助手,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擔任管理上開安非他命工廠門禁及把風之工作,乙○○並將上開安非他命工廠之鑰匙交予戊○○保管,乙○○乃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駕車搭載甲○○、己○○、戊○○及庚○○四人至上揭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甲○○、己○○、庚○○等人負責將麻黃素等化學原料經由滷化過程、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成安非他命成品,戊○○則在外負責把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當戊○○在上開工廠門口把風、甲○○、己○○、庚○○則在上開乙○○租得之工廠正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總淨重一四六六四點一二公克,取零點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四六六三點八四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二十五桶(重量詳附表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其上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分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陳雲隆之名義向蔡碧桂承租上揭工廠,並駕車搭載甲○○、己○○、戊○○、庚○○等人至上揭承租之工廠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之前有一叫「阿海」之友人叫伊至上揭工廠幫忙收拾、清洗工具,之後伊即請被告己○○、戊○○一同前往打掃,伊進去工廠僅是清洗機械而已,並不知道該機械係作何用,亦不知道該工廠係何人承租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依照「阿海」指示以陳雲隆之名義向蔡碧桂承租上揭工廠,並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為警查獲當日係因「阿海」交代甲○○至上揭工廠打掃,其僅義務開車搭載甲○○、戊○○、己○○、庚○○等人前往,並不知該工廠係供作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另其亦未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化學原料,僅係依照「阿海」之指示,駕車前往載運該化學原料,再將化學原料交付「阿海」而已云云;另被告己○○辯稱:渠原係乙○○之員工,為警查獲當日係因被告甲○○打電話至公司要渠幫甲○○之友人打掃,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到了上揭工廠亦未見到任何安非他命之成品或半成品,並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而被告戊○○係辯稱:當日被告乙○○開車搭載渠等前往上揭工廠後,即將該工廠之大門鑰匙交付給渠,被告乙○○說該工廠係要當汽車零件之工廠,要渠負責大門口之打掃工作,僅在工廠門口負責掃地及除草,並無負責把風之工作,亦未曾進入到工廠之內部,故對該工廠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日係被告己○○找其至上揭工廠幫忙從事清理工作,至現場亦僅負責清洗塑膠桶而已,並不知該工廠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云云。另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幫助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做生意而已,並不知道被告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要做何用,也未問被告乙○○購買該化學原料之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О六號蔡碧桂住處,以「阿海」所交付之陳雲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冒用陳雲隆之名義,並盜用陳雲隆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蔡碧桂承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碧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乙○○既自承未經得陳雲隆之同意即以其名義承租工廠,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雲隆之署押(簽名)及盜蓋印章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蔡碧桂收執,復未能提出「阿海」確已經得陳雲隆同意租用該工廠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乙○○空言辯稱一切均係依「阿海」指示承租該房屋,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是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足認定。至「阿海」所交付予被告乙○○之陳雲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已滅失),因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偽造,是被告乙○○辯稱並未偽造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節應可採信,則其持該身分證及印章冒用陳雲隆名義向蔡碧桂承租上揭工廠,且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應無另涉及偽造印章、印文及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至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為何會知道安非他命結晶的過程?)「是小黑告訴我安非他命結晶的過程,他教我這部分的工作就好,所以我只知道這部分的工作。」、「(問:當天你進入工廠時,有何人在工廠內?)「有庚○○及己○○等兩人在工廠內。 楊某黃某 二人在裡面清洗機械及收拾器械。」(己○○及庚○○指示你做何事?)「清洗機械及收拾器械,小黑說晚一天會來接我們。」(小黑到你家載你到工廠時,有無告訴你要去什麼事,要做多久?)「他說是工廠要清洗機械,大約一、二個小時就可以了,冰箱裡的結晶物要收起來,再放入洗衣機脫水。」「小黑告訴我說冰箱內之結晶物要放入紗網內,如果有水再放入洗衣機脫水,如果沒有水就直接收起來。」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復於警詢中供稱:「(你共進出該工廠幾次?)「二次。」(製造安非他命過程為何?)「(麻黃素)白粉放入催化槽加入不詳物催化,我只負責催化後過濾到結晶的過程,將黑水煮至五○度至六○度之間,煮至以經驗目測起白煙為止,放冷卻後即拿去過濾至較清,放置冰箱結晶,結晶後我就沒事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一九三頁)等語。經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到台南縣○○鄉○○路○○○號,即乙○○開設喇吧工廠,問我是否要賺外快,只要做個三、四天就有好幾萬元可以賺,他並沒有說詳細的金額,甲○○沒有告訴我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是說有味道,工作時要掛口罩,我當場沒有答應,後來當天下午一時左右,我的朋友庚○○到我家要借錢,我沒有錢借給他,就將甲○○要我打工的事跟他說,於是庚○○就答應了,當天晚上約七、八時,我就到甲○○的家裡,跟甲○○說願意做這份工作,並且說我的朋友庚○○也願意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叫我及庚○○到和順路的高架橋下等候,會有一個人開箱型車,身穿黑夾克,他會叫我們到工廠去,當天果然如甲○○所說,有一個身穿黑夾克的人載我們到台南縣新化鎮的工廠,我到達現場時,戊○○、甲○○已經在工廠裡面,後來是戊○○用鑰匙將門口的機車大鎖打開,讓我們進入工廠,然後甲○○交代我們將液態的安非他命煮至七十五度就關火,放入活性碳、鹽等化學藥品,所有的程序都是甲○○教我們做的,我們都是聽甲○○的指示在工作,工作到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等語相符。另被告庚○○除於警詢中就如何與被告甲○○、己○○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供述詳實外(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約數天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到己○○的家裡找他,我是去找他借錢,他告訴我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就是製作安非他命,己○○是告訴我說是做「安仔」,他沒有告訴我有多少錢,只要做幾天就好,於是我就答應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我在和順路高鐵高架橋下被一個身穿黑夾克的男子載走,我是與己○○一起被載走的,是載到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的工廠:::我都是聽甲○○、己○○的指示在做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進到工廠內就有那些機器設備,當天還是那位身穿黑色夾克的男子接送我們離開的,第二天我沒有看到是誰載我們去工廠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足見被告甲○○、庚○○、己○○三人對於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甚為明瞭。雖被告乙○○、己○○、庚○○三人上揭究係依照何人指示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等情之供述情節因互有推諉而屬不一,然此或因係渠等三人因事後彼此卸責之遁詞,應無礙其他事實之認定。又因渠等三人就如何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供述情節既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是渠等三人此部分供述之內容即屬可採,自難僅憑渠等三人上揭究係何人主導上揭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供述並不一致,即據以否定渠等三人上揭其他相符供述情節之真正。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等足稽,足認被告甲○○、己○○、庚○○三人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而當日為警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疑似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原料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如附表二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命二十五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於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燒瓶三個,其中二個燒瓶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另一燒瓶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後,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濾紙一疊,經檢視共有十四張表面沾附黑色顆粒之潮濕狀濾紙,隨機抽取一小塊潮濕狀濾紙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玻璃攪拌棒三支,經檢視其為三支玻璃棒綑綁在一起,以有機溶液洗滌,取其洗滌液合併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白鐵筒(大)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白鐵筒(小)二個,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活性碳五包,經檢視內五包乾燥黑色粉末狀物質紙袋上均標示「活性碳元素」,均標示「台灣台北化學工業公司製造」,由於外觀型態、顏色及包裝均相似,隨機抽取一包黑色粉末驗鑑,總毛重約五一0一點七八公克,總淨重四九八九點九三公克,共取零點零二公克供驗鑑用罄,總餘四九八九點九一公克,檢出:主要為碳(C)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磁濾濾斗三個,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BGR
IUMSULFATE(硫酸)一瓶,經檢視白色塑膠瓶一瓶,其瓶身上標示「BGRIUMSULFAT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並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SODIUMHYDROXIDE(水酸化)一疊,經檢視實際為白色塑膠瓶二瓶,其瓶身上標示「SODIUMHYDROXID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均並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SODIUMCHLORIDE(鹽化)十四瓶,經檢視實際為白色塑膠瓶十五瓶,其瓶身上標示「SODIUMCHLORIDE」字樣,並標示為「五00g」,由於均未開封,故暫不予檢驗。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塑膠(大水桶)三個,經檢視為橙色之大臉盆三個,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勺子二個,分別為藍色、紅色,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大臉盆三個,經檢視二個紅色大臉盆,一為藍色大臉盆,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塑膠桶(中桶)八個,經檢視為藍色之塑膠桶八個,由於均疊套在一起,故隨機抽取二個鑑驗,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均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塑膠漏斗一個,經檢視為綠色之塑膠漏斗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塑膠(小水桶)五十三個,經檢視實際共有紫紅色二十五個,綠色十五個及藍色十三個合計共五十三個,由於均疊套在一起,故隨機抽取其中一個,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塑膠手套二雙,經檢視為捆綁在一起之黃色塑膠手套四隻,其上發現沾附有黑色污染物及微量量結晶物,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合併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溫度計二支,經檢視為捆綁在一起之斷成四截溫度計,以有機溶液洗滌,合併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之測量勺杯二個,經檢視大、小不同之量杯二個,並分別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三十所示之脫水濾網四個,經檢視白色濾網共五張混於一袋中,合併取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二八0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九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佐。由上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己○○、庚○○確實有將「阿海」所交付之液態安非他命,以上揭器具及原料,經結晶析出、瀝乾等過程,而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等情。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工廠內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安非他命等器具外,並無其他器物,此益徵被告甲○○、己○○、庚○○等人確實知悉所從事之工作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甲○○、己○○、庚○○三人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供稱僅至上揭工廠幫忙清洗機器,並未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云云,顯與前述之證據有悖,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工廠大門鑰匙,被告甲○○等人為警查獲當日進入上開安非他命工廠時,係由被告戊○○先下車開啟工廠大門,且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曾到該工廠打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工廠大鎖(附表三編號二十七)及鑰匙三支(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小黑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傍晚六、七點吃完飯後到我家,小黑到我家交代隔天有一、二個小時的工作,叫我去幫忙機械及收拾物品,並說需要一位女工來幫忙把工廠的草皮及垃圾清理一下,所以我就找戊○○幫忙。」(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到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戊○○在作什麼工作,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他一直守在外面,當天是一個身穿黑夾克的人接送我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是乙○○開車載我們四人去工廠的,包括庚○○在內,都是戊○○開門的,鑰匙是戊○○拿去開門。」(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四二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到工廠後,因為第一天天氣太暗,我不知道是誰開門的,第二天是戊○○開門讓我們進工廠的,我都是聽甲○○、己○○的指示在做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已足認被告戊○○係由被告甲○○僱用至上揭工廠工作,除負責保管該處三支鑰匙外,並負責大門開啟之工作甚明。又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 洪正忠 、丁○○○、 陳建文 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經過長期跟監,當天是由乙○○駕車載己○○、戊○○、庚○○、甲○○四人到工廠內,到工廠門口時,先由戊○○下車用鑰匙把鐵門打開,乙○○再把車子開進工廠內,乙○○再開車出來往新化方向走,等繞一段路再往回開繞過工廠看一下,沒有停車就離去。乙○○開車離開工廠時,戊○○就用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上,就在工廠大門附近走來走去,我們看她的樣子就知道她在把風。我們等他進去一陣子之後,我們才攻堅的,先逮捕戊○○,在她身上查到機車大鎖的鑰匙,進到工廠後,甲○○、庚○○、己○○正在製造安非他命。」、「(問:戊○○辯稱是在打掃工廠,是否屬實?)我們沒有看到她在掃地,她蹲在牆角往外面一直看,注意過往的行人、車輛。根據我們的辦案經驗,一眼就可以看出她是在把風。」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再次結證屬實,參以上開安非他命工廠外係以水泥舖設地面之情,苟被告戊○○真係受被告甲○○之託至上揭工廠門口打掃,以現場地面並未雜亂之情觀之,被告戊○○僅需一日應即可將現場打掃乾淨,應無須連續二日至現場打掃,是被告戊○○辯稱係至現場負責打掃、除草等工作,即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戊○○每次均係隨同被告甲○○、己○○、庚○○等人一同前往該工廠,而被告甲○○、己○○、庚○○等三人至上揭工廠均係在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又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警察機關重點查緝及防止之重點工作,且所涉刑責甚重,故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人行事均甚隱密,外人不易查知等情,被告戊○○若非已知悉被告甲○○等人係前往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並負責把風之工作,豈可能輕易接近該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並能負責保管工廠大門鑰匙及負責開啟該工廠大門?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甲○○等人間確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在該工廠負責把風,以防閒雜人等接近甚明。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己○○、庚○○等人前往該工廠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當日僅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除草等雜事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承租工廠後是交給誰使用?)是交給阿海,阿海是在我訂立契約後馬上就到我家拿鑰匙,原先房東是用鐵鍊再掛一條鎖,不是用扣案的機車大鎖,阿海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租工廠。」、「(問:你訂立租賃契約後,有無再進入工廠?)「沒有,只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阿海打電話叫我載戊○○、甲○○及己○○到工廠大門,他們下車後,我就離開了,這兩天,我都是載他們三個人到工廠,我都沒有進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九、第五0頁)。核與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與「阿海」間應有密切之聯繫,再由被告甲○○、己○○、庚○○、戊○○等人至上揭工廠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時既係由被告乙○○負責載送,則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在上揭工廠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已屬可疑。而被告乙○○依「阿海」之指示,冒用陳雲隆名義向蔡碧桂租用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之工廠,之後該工廠即充作「阿海」、被告甲○○、己○○、庚○○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現場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所示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原料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為何會有工廠的鑰匙?)是乙○○給我的,他給我用來鎖大門的機車鑰匙,是查獲當天乙○○載我去工廠,然後交鑰匙給我,由我去開大門後,他人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承租上揭工廠之租金及押金七萬六千元係由伊所支付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0頁反面),若被告乙○○與「阿海」二人並不熟識,何以會先替「阿海」代墊上揭租金及押租金?顯見被告乙○○與「阿海」二人往來甚為密切。又被告乙○○既出面承租上揭工廠充作製造安非他命工廠之場所,並負責保管該工廠之鑰匙,事後並負責替「阿海」購買化學原料(詳後述)運至上揭工廠,並負責接送被告甲○○、庚○○、己○○及戊○○等人至上工廠從事製造安非他命工作,足認被告乙○○與「阿海」及甲○○、己○○、庚○○、戊○○等人間確實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雖辯稱僅依「阿海」指示出面承租上揭工廠,之後即不知情,亦無參與上揭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認識甲○○、乙○○兄弟,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乙○○大約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有向我公司購買製造安非他命副原料一批:::。」、「(問:你如何認識乙○○?多久?)我認識他們兄弟有五、六年。」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賣化學原料給乙○○兄弟?)有,今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是乙○○向我購買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多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丙酮二十瓶,這些東西價值約六十餘萬,他是當場用現金交易,我先用TP-八六八七號貨車載到臺南縣大灣附近,在馬路旁邊乙○○再開另一部貨車,車號我不知道,將化學原料接走,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問: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買這些東西?)他沒有說,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就是做安非他命用,因為這些東西就是做安非他命的副品,鈀金的用途特定,又購買這麼大量的鈀金,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用,但是我也沒有問他。」、「(問:既然乙○○從事的行業與購買的化學原料無關,為何你要賣給他?)我只是做生意。」、「(問:你販賣給甲○○的化學原料是從哪裡購買的?)是向臺中、雲林、臺北市及臺南市等化工原料行調貨的,就如警詢中所言。」、「(問:與乙○○之交貨方式是如何約定的?)他直接來我店內看貨並訂購需要的貨品,當場結算付清款項後,我再將依他指定的時間將貨品送到臺南大灣馬路旁,到了該處,乙○○就開一部貨車來提貨。兩部貨車車尾對車尾,我再將貨品搬到他車上,我的車有帆布,他的車沒有帆布,這種交貨方式是他要求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第八七頁),經核與前往查緝之警員洪正忠、丁○○○、陳建文等人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認識五、六年之久,且被告乙○○以往未曾向被告丙○○購買過化學原料等情(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觀之,應足認被告丙○○於接受被告乙○○訂貨之際,已知悉被告乙○○購買該批化學原料係欲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另證人 郭能傑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間,丙○○有無向你訂購鈀金二十瓶?)有,時間是九十二年一月底左右,是定了二十瓶,一瓶二萬三千元::::但是貨我已經在一月底、二月初交貨。」、「(問:丙○○以前有無向你買過此材料?)「有,但他買的量都很少,此次的量比較大。」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偵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認識程度,若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所訂購之化學原料係供作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何以在以從事汽車喇叭工作之被告乙○○向其訂購如此大量之化學原料時,未曾向被告乙○○詢問訂購該化學原料之用途,而猶違反一般交易常態而向證人郭能傑等人大量調貨?此益證被告丙○○確係知悉被告乙○○向其訂購之上揭化學原料係欲供作製造安非他命之用,是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可認定。另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向被告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亦未有參與上揭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前往跟監查緝之警員洪正忠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被告乙○○於向被告丙○○購得上揭化學原料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左右就將該原料運至上揭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告甲○○即僱用己○○、庚○○、戊○○至上揭工廠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負責載送,此益徵被告乙○○確有與「阿海」、被告甲○○等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雖「阿海」係本件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然被告甲○○、乙○○既與「阿海」就上揭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己○○、庚○○、戊○○三人復明知被告甲○○從事製造安非他命而仍共同參與,渠等上揭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甚屬明確;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向其購買之上揭化學原料係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詎仍四處調貨而販售上揭化學原料予被告乙○○,是其有幫助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甲○○、乙○○、己○○、庚○○、戊○○及丙○○等人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己○○、庚○○、戊○○及丙○○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乙○○以「阿海」所交付之陳雲隆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顆,冒用陳雲隆之名義,並盜用陳雲隆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蔡碧桂承租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該工廠為蔡碧桂之父蔡信行所有)供作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除在房屋租賃契約盜蓋陳雲隆印文外,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雲隆」之署押二枚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蔡碧桂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雲隆、蔡碧桂二人。被告甲○○、乙○○、己○○、庚○○、戊○○(下稱被告甲○○等五人)上揭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等五人上揭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因尚無結晶體,顯非屬已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故被告甲○○等五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乙○○上揭冒用陳雲隆名義,盜用陳雲隆印章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冒用陳雲隆名義向蔡碧桂承租上揭工廠之人僅係被告乙○○一人,業據證人蔡碧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阿海」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應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與其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而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十六包)│總毛重一五0九七│取零點二八公克│││點四四公克,總淨│鑑驗用罄。均檢│││重一四六六四點一│出甲基安非他命│││二公克,驗餘淨重│成分;平均純度│││一四六六三點八四│為百分之九十七│││公克│。
└───┴──────────────┴────────┴───────
附表二┌───┬──────────────┬────────┬───────│編號│品名│重量│備註├───┼──────────────┼────────┼───────│一│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一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一九│用罄。
│││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九六五公││││克。│││││├───┼──────────────┼────────┼───────│二│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三│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三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一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十六包)│總毛重一五0九七│取零點二八公克│││點四四公克,總淨│鑑驗用罄。均檢│││重一四六六四點一│出甲基安非他命│││二公克,驗餘淨重│成分;平均純度│││一四六六三點八四│為百分之九十七│││公克│。
└───┴──────────────┴────────┴───────
附表二┌───┬──────────────┬────────┬───────│編號│品名│重量│備註├───┼──────────────┼────────┼───────│一│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一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一九│用罄。
│││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九六五公││││克。│││││├───┼──────────────┼────────┼───────│二│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三│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三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一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四│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五│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0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0九六││││五公克。│││││││││├───┼──────────────┼────────┼───────│六│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一九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九六││││五公克。│││││││││├───┼──────────────┼────────┼───────│七│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克。│││││││││├───┼──────────────┼────────┼───────│八│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一九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九六││││五公克。│││││├───┼──────────────┼────────┼───────│九│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十│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四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二二│用罄│││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十一│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一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一九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九六││││五公克。│││││││││├───┼──────────────┼────────┼───────│十二│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十三│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十四│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一九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一七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九六││││五公克。│││││││││├───┼──────────────┼────────┼───────│十五│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十六│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十七│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十八│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十九│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0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0九六││││五公克。│││││││││├───┼──────────────┼────────┼───────│二十│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000│取十公克供鑑驗│││公克,淨重約二一│用罄│││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九六五公││││克。│││││││││├───┼──────────────┼────────┼───────│二十一│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五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三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三九六││││五公克。│││││││││├───┼──────────────┼────────┼───────│二十二│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二十三│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四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二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九六││││五公克。│││││├───┼──────────────┼────────┼───────│二十四│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五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三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三九六││││五公克。│││││├───┼──────────────┼────────┼───────│二十五│液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約二二0│取十公克供鑑驗│││00公克,淨重約│用罄│││二0九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二0九六││││五公克。│││││└───┴──────────────┴────────┴───────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冰箱(FRIGOR)│二台│├───┼──────────────┼────────┼───────│二│脫水機│一台│├───┼──────────────┼────────┼───────│三│催化槽│二台│├───┼──────────────┼────────┼───────│四│氫氣鋼瓶│一瓶│├───┼──────────────┼────────┼───────│五│快速爐│一台│├───┼──────────────┼────────┼───────│六│燒瓶│三瓶│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七│真空馬達│一組│├───┼──────────────┼────────┼───────│八│濾紙(使用過)│一疊│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九│玻璃攪拌棒│三支│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白鐵筒(大)│一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一│白鐵筒(小)│二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二│活性碳│五包│總毛重約五一0││││一點七八公克,││││總淨重四九八九││││點九三公克,共││││取零點二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四九八九點九一││││公克。
├───┼──────────────┼────────┼───────│十三│磁濾漏斗│三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四│磅秤│一個│├───┼──────────────┼────────┼───────│十五│BGRIUMSULFATE│一瓶│││(硫酸)││├───┼──────────────┼────────┼───────│十六│SODIUMHYDROXI│一疊│││DE(水酸化)││├───┼──────────────┼────────┼───────│十七│SODIUMCHLORID│十四瓶│││E(鹽化)││├───┼──────────────┼────────┼───────│十八│塑膠筒(大水桶)│三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九│水勺│二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大臉盆│三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一│塑膠桶(中桶)│八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二│塑膠漏斗│一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三│塑膠筒(小水桶)│五十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四│塑膠手套│二雙│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五│溫度計│二支│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六│測量勺杯│二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七│鎖│一組│││││├───┼──────────────┼────────┼───────│二十八│掃把│一組│││││├───┼──────────────┼────────┼───────│二十九│鑰匙(倉庫)│三支│││││├───┼──────────────┼────────┼───────│三十│脫水濾網│四個│表面沾附之微量││││結晶物,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一具│││0000000000││├───┼──────────────┼────────┼───────│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諾基亞牌││││├───┼──────────────┼────────┼───────│三│易付卡│一片│││(0000000000)││├───┼──────────────┼────────┼───────│四│帳冊│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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