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8日簽訂合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桃園縣中壢市○○段1278、1278-1地號土地臨時市場,被告占55%股權,原告則占45%股權;被告嗣於91年11月13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將其股權中之5%讓渡予原告,自此兩造股權各為50%。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8年3月將上開臨時市場攤位出租予訴外人 林欽城 、高永青、 賴現櫻彭盛泉蔡天賞 等5人,並向林欽城等5人每人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自98年4、5月每人每月收取6,000元,共收取1,140,000元。又於97年9月起至98年6月因蔡天賞另租一攤位,被告每月向其收取6,000元租金,共54,000元。綜上,被告合計向訴外人林欽城等5人收取租金1,19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利潤應以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故被告應依原告股權比例即50%,給付原告597,000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同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內壢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利潤,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第70頁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