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騰雁 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騰雁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被告賴騰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居無定所,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3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於訊問被告後,綜合卷證資料,以其販賣毒品,流散毒害,危害社會甚鉅,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被告應自103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