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0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9日起至124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違約金詳如借款契約書所示,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詎相對人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88,295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債權餘額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