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二、一五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被害人甲女(其真正姓名、年籍等均詳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雖指稱伊與上訴人先後沐浴淨身,上訴人要伊躺在床上,幫伊從頭到腳畫符作法,接著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抽動後,有在體內射精,同日於偵查中則稱上訴人表示伊下體有分泌物,直接用手伸到伊陰道內轉動,後來就直接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睜開眼,表示不要,上訴人說伊係婦產科醫師,係在幫伊,後來就拔出來,沒有射精等語,觀諸其指訴情節,係就先後兩次個別之案發情形而言,則所稱上訴人一次有在伊陰道內射精,另一次未射精,要無前後不符情形。且甲女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以該周六其未去放水燈,有空幫伊作合和大法,乃約伊至「乾元宮」,該次作法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等情,原判決事實對此部分並未認定在內,且甲女對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為伊做法之時,如何趁機違反渠意願,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先後指訴一致,要不能以渠先前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未提及其中一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適為週六,以及渠就被害之確實月份所指有所出入等枝節問題,即認甲女指訴不實。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指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以該周六其未去放水燈,有空幫伊作合和大法,乃約伊至「乾元宮」,該次作法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等語,然原判決事實對此既未加認定,已如前述,復已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因檢察官以之與論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原判決就該部分,縱未說明除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何其他佐證,以及未就甲女該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加以調查,亦無採證違法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至亞東紀念醫院就上訴人所為精神鑑定,其報告書精神狀態欄內雖謂無法支持兩造性行為確係違反對造意願而為性交等語,然此既與上訴人有否施以治療必要之精神鑑定專業事項無關,乃鑑定醫師就個案事實所表示之個人意見。而上訴人有否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應由事實審法院就相關卷證,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為合法調查審判程序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其確信之心證,加以認定,原不受精神鑑定醫師上開就犯罪事實有無之個人意見所拘束,即不能認其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對甲女恐嚇及傷害部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二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該恐嚇及傷害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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