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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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8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3年8月11日起至133年8月10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1.37%按月計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本息,於第25期起調整為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2.07%按月計息,另約定依20年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餘額於113年8月13日到期全部一次攤清本息。復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5年11月13日最後繳納本息日,餘款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4,130,096元及自同日起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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