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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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二一六0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汪昌曉 、 劉從強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之電子遊藝場外,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木製棒球棒(下稱球棒)、汪昌曉持木棍揮打 李孝仁 之頭、後頸部等部位,劉從強則持疑似匕首之銳利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下稱利刃)猛刺李孝仁之右上臂、雙下肢,使李孝仁因此血流不停而倒地不起等情,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汪昌曉、劉從強共同出自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揮打及持利刃猛刺李孝仁,而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惟於事實欄僅籠統謂「李孝仁因此血流不停而倒地不起」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對於李孝仁之死亡結果究於何時發生?與上訴人與汪昌曉、劉從強之殺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有關殺人之犯罪事實,記載並不明確,已難憑為適用法則之依據。(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孝仁到達現場後,汪昌曉、劉從強隨即追出,先由汪昌曉持木棍揮打李孝仁,李孝仁欲掙扎起身,復由劉從強以雙手將彼壓制在地,「上訴人則由汪昌曉通知持球棒走出遊藝場」,並與汪昌曉、劉從強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汪昌曉、上訴人接續以木棍、球棒朝李孝仁揮打,「劉從強並持利刃往李孝仁之右上臂、雙下肢猛刺」等情。理由欄並謂上訴人抵案發現場時,已明瞭李孝仁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竟與汪昌曉、劉從強共同接續以木棍、球棒、利刃攻擊李孝仁,或猛擊彼頭部等要害,果因此造成彼死亡之結果,益徵上訴人與汪昌曉、劉從強確已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渠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十八行)。但查:1、理由欄貳之㈠說明:證人即遊藝場之開分員 陳曉芳 證稱:「不久其中另一名男子(即上訴人)返回店內跟我開了四百分打遊戲機,不久後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該名男子就衝出店外」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至三行),倘陳曉芳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持球棒至案發現場,似非經由汪昌曉所通知,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2、依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下稱二十分)二十秒至二十分二十七秒止,僅汪昌曉持木棍揮打李孝仁;至二十分二十七秒,上訴人始出現於畫面,並有持球棒與汪昌曉揮打李孝仁之行為;直至二十分三十二秒,上訴人與汪昌曉、劉從強離去之際,均無劉從強持利刃猛刺李孝仁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四行)。原判決認定劉從強持利刃猛刺李孝仁部分之殺人犯罪事實,已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出入,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3、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二十分二十秒,先看到李孝仁「在路口並倒臥在地」,汪昌曉與劉從強從後追出(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倒數第一至二行)。則二十分二十秒之際,李孝仁已倒臥在路口,何以如此?是否先前已遭追打?該部分實情如何,原可再經由勘驗該光碟查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為論斷,復謂無再重複勘驗該光碟之必要云云,併有判決理由欠完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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