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重複記載2次,顯屬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正內容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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