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重複記載2次,顯屬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5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僑蓉 )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尤恩惠 )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正內容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