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丁振益
被   告  于靜怡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6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于靜怡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美玲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505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後或休學
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
被告于靜怡於98年4月休學,依約應自99年5月1日開始還
款,詎被告於99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申貸學生就學狀況調
查名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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