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輝前因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5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8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6月6日,受刑人並於103年12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