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聖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2月2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3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合計3年3月。受刑人自100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4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
3年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