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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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吳瑞彬 (WU,RUEY-B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18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西門路交岔口處,變換
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外人 陳靖琪 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5,660元(鈑金750元、烤漆4,050元、零件20,8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陳靖琪。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
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
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9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15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
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566269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7至85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在其給付金額25,660元範
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5,66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吳凌國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