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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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
被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月8
日止,計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本金6萬7
190元暨未收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
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
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1日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2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迄至99年3月1日止
,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則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2.985%計付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若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1
21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
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二筆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其中6萬7190元,自9
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215元
,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8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
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1份、貸款契約影本1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1份、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1份、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3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4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第17頁至第41頁),應堪予認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揭第二筆借款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
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
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1│67,190元│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無。│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2│301,215元│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200元。│
│││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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