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九九九九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適被害人 黃德龍 橫向穿越車道,受處分人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不及,致撞及黃德龍,黃德龍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後,舉發受處分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九九九九四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九九九九四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行經肇事地點時,嚴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但未超速行駛,而且也是在內側車道內行駛,尤其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該路段不但劃有雙黃實線,而且也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本不應穿越道路,然被害人卻任意穿越,是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受處分人並無何等違規情事,更非肇事原因,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閱受處分人甲○○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全卷),受處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黃德龍,黃德龍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八張等件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惟受處分人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黃德龍一節,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喝酒也沒有開快車,本件不是完全我的錯,被害人是從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路段橫越馬路,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云云,惟查:肇事時被害人黃德龍及其同事適於該地實施管線檢查工作,被害人黃德龍身著反光衣,操作儀器檢查道路中心處之地下管線位置,其同事乙○○則身著反光衣,手持指揮棒指揮往關西方向之車輛,肇事地點前方十五公尺處停有工程警戒車,並有閃黃燈號誌以為警示,當時受處分人之前還有三、四台車在乙○○指揮下有減速慢行,惟受處分人由內線車道直行而來,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煞車,且未依乙○○之指揮進入外線車道行駛,乙○○見狀遂先行閃避,被害人黃德龍則遭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送醫後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受處分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當時時速五十多公里,尚未超過六十公里等情,參酌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亦已超越速限而行駛,應認受處分人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禍。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施工單位(即黃德龍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示燈,應負肇事主要責任,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次要責任,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桃鑑字第○九三五二○○九九二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證人乙○○雖於本院中結稱:當時因為才剛開始工作,警示標誌還未放,通常要先找到管線位置後才放警示標誌等語,惟依上開乙○○之證述已可得知當時事故現場正進行施工、有身著反光衣之施工人員及指揮交通人員、前方路邊停放有閃黃燈號誌之警戒車輛等諸情事,受處分人未予注意上述車前狀況,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煞車,亦未遵從人員指揮進入外線車道行駛,致撞及黃德龍因而致死,亦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是本件異議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並因此致人死亡,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而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受處分人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不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