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亦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基本放│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二五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