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任職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再賠償予該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
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右轉民權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雖因凌晨天色尚暗,但已有晨光,亦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行人 林犁虎 行經行人穿越道,乙○○見狀煞車不及,其前車頭撞及林犁虎,當場致林犁虎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硬膜上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雙額葉顱內出血(腦挫傷)、左第四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三月一日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首前開肇事之情,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犁虎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倒被害人林犁虎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照片十張、病危通知書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鈍挫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路口當時是綠燈,就直接右轉,有看左前方及右前方有無車輛等語,又其於事發之前車速皆保持在三十至四十公里,有行車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或暫停,否則豈會煞車不及而撞上行人,是其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發當日清晨六時十六分所拍之照片一,車禍當時雖值清晨,天色尚暗,惟已有晨光,並有路燈照明,且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致死,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因而接受裁判,有是否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檢察官許智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莊惠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