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件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三段往大漢橋之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專用道路,直路,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注意標誌而誤駛入機車專用道,嗣經自行發覺後,隨即欲倒車退出機車專用道,亦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卻又疏未注意後方之來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欲上前開機車專用道往大漢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約九點七五公尺處,失控滑倒,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大片擦傷、左足踝及小腿有四公分及五公分裂傷等傷害。嗣經甲○○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並陳報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七幀、前開機車受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專用道路,直路,事故位置機車專用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標誌指示,闖入機車專用道,並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滑倒,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大片擦傷、左足踝及小腿有四公分及五公分裂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誤闖機車專用道,倒車時又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機車閃避不及失控滑倒,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自行滑倒,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四八號函在卷可參。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曾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誤闖機車專用道,倒車時又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機車駕駛閃避不及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二七五號函可稽,惟前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約九點七五公尺處,失控滑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遽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稍嫌速斷,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可採。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為被告親自打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陳報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係屬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屬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張宏節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