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83A01182C、含第二十期息票),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供變換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與原提存物價值確屬相當,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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