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七四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乙○○○在該路旁穿著雨衣,因甲○○駕車失控,致該輕機車勾到乙○○○之雨衣,將乙○○○拉倒,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撞人,我也被撞。那天我騎車往華江橋方向,騎到靠近華江橋機車到時,被一股力量撞倒,我倒地後往後看,是騎白色機車的人撞的,他很快就騎走。我趕快起來,把車牽起來,有人告訴我,後面有人被撞,我往後看,就是庭上被害人,我去看看,旁邊有人要我去扶他,我去扶他,他就說是我把他的腿撞壹個洞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路邊穿雨衣,被告為了閃壹台巴士,就騎比較旁邊,他的機車勾到我的雨衣,他跌倒,我也跌倒,他要走時,我說你不要走,看到的人說不要走。(問:受何傷?)左腳膝蓋骨折、挫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三二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其後方力量撞倒,惟查,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輕機車,其機車車損僅在左後視鏡處,有該輕機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十五張亦僅係機車排氣管及右後車身有輕微刮痕而已,非但無法證明係案發當時所造成,且亦可能係其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痕,均無法證明於案發當時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三)又被告係因不明原因失控而撞擊於路邊穿雨衣之告訴人乙○○○。經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九六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四)告訴人乙○○○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雨衣,係紅色之雨衣業據告訴人當庭提出,並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筆錄),雖當場勘驗結果,並無刮痕或破損,然依日常經驗法則而言,雨衣係屬塑膠製品,其本身有一定之彈性,雖遭外力拉扯,亦非必然留下刮痕或破損,自不能僅以該雨衣無刮痕或破損,即認為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於訊問時,雖證稱告訴人當時係穿著便利商店十元的雨衣云云,然證人對於雨衣係何處所購之細節,除非有特別印象,否則難以期待其記憶,是證人此項證述,雖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亦不足以憑此細節,即認為告訴人所言不實,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應該是穿雨衣」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此項證述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穿著雨衣。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丙○○於案發當時,雖到場處理,並曾有製作「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上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在現場沒有承認自首」、「我當場完全保持緘默,沒有說事情怎麼發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一日筆錄),是依被告供述,本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自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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