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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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山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客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後,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適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之行人 徐彩桃 ,使徐彩桃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因腹腔挫傷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建輝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及被害人之女兒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害人徐彩桃確因本件車禍致腹腔挫傷內出血而死亡各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被害人徐彩桃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彩桃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平日既係負責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山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載運客人,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且其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為其業務上行為之一部分,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建輝陳述犯罪而接受調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而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害人之女兒乙○○到庭陳明無訛,並有和解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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