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酒後坐在道路中間喧嘩吵鬧,妨害安寧,經附近民眾報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調派巡邏員警乙○○、甲○○前往執行職務以勸導及制止二人之行為時,詎丙○○竟公然侮辱上開二名執勤員警,辱罵其二人為白痴、呆子,並稱趕快回派出所去吧等語,而執勤員警不加理會,再加勸導渠等之行為時,丙○○、丁○○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丙○○先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員警甲○○,在員警乙○○上前架開二人時,丙○○竟又出拳毆打乙○○之嘴巴,再由丁○○自後方毆打乙○○之頭部,員警甲○○見狀將丁○○拉開時,丙○○又出手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下唇擦傷、左頰及鼻子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民眾 黃政渠 及支援警力之協助,始當場逮捕丙○○、丁○○二人。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甲○○、乙○○在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黃政渠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乙○○出具之報告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在員警甲○○、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當場侮辱,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丙○○、丁○○在上開二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該二名員警,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妨害公務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在酒後不知善加控制自己之行為,經警勸阻竟又出言辱罵警員,甚至出手毆打執法人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