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惟供稱已不記憶右揭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等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慈藥字第九二0三0七一一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五)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尿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而查,被告先後二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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