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此乃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應以被通知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後裁決者為限。此外,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為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是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伊寧街路口,該路段汽、重機限速四十公里,經測得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異議人對於其上開超速駕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於車籍地即臺中市○○街○○○號居住,未能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造成逾期未繳而加倍罰鍰,爰求為撤銷原處分,從輕論處等語。
三、經查,右揭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二三八一七0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顯然;惟查,關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情形,經本院函詢結果,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僅能檢送其曾寄交台北行政院郵局之大宗普掛單據影本予本院憑辦,復經本院向台北行政院郵局函詢該交寄掛號郵件投遞情形,則該局函覆稱:「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貴院查詢之郵件均為八十八年度,已逾查詢期限,故不予查詢。」,亦有該局覆函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所掣發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法證明確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址,則在無何積極證據足為證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堪信實。
四、綜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程序合法及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之前提,對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逕行裁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容有未妥,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罰鍰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