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有朋 相對人 楊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9司執字第478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國泰人壽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相對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載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足使抗告人滿足受償,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上亦載明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4,400元(即本金172萬元,加計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722,400元、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2,444,400元為基準,始屬適當。原裁定僅以債權本金即172萬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為329,667元,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81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然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系爭債證交抗告人收執。嗣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再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於1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審酌為法院之職權,原裁定業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係以系爭本案訴訟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約3年10月,並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本金債權之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推算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數額為329,667元(計算式:0000000元×5%×46/12=3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指摘原審計算供擔保數額時,未以本金加計自105
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取得執行名義等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如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相當於本金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非本金債權額加計約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就此主張,尚有未合。另執行費、取得執行名義等費用本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墊付之費用,非屬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另執行費、取得執行名義等費用本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墊付之費用,亦非屬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上述金額計入並憑以計算擔保金,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提高擔保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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