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忠信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第一項僅稱被告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4、8487、5566、56
30、5433、5570號等7件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之重審案件未釐清時,應將本院儉股112年12月12日製作有關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7項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8,259,941元提存於提存所,並未明確表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債權或分配金額應如何變更(即該被告債權或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多少金額),致無法特定本件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