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74號聲請人 戈本遼 相對人 吳采恩 (原名: 吳瑞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7年2月1日15,000元107年3月1日No370301002107年3月1日15,000元107年4月1日No370302003107年7月1日15,000元107年8月1日No370307004107年8月1日15,000元107年9月1日No370308005107年9月1日15,000元107年10月1日No370309006107年10月1日15,000元107年11月1日No370310007107年11月1日15,000元107年12月1日No370311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7年4月1日15,000元107年5月1日No370303002107年5月1日15,000元107年6月1日No370304003107年6月1日15,000元107年7月1日No37030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