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 顏靜律 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年紀較高,無穩定固定收入、生活困難,名下唯一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1號),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此等資料僅能證明稅捐機關未對其課稅且名下有土地1筆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給付新臺幣1,137元,尚不足以釋明其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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