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鐙毅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鐙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鐙毅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其另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9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9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2月19日假釋,並預計於11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3年1月9日針對後案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案執行完畢時接續執行後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5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3年2月23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9146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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