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而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核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之裁決。故對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查本件原告合併先備位聲明中,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本件訴訟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屬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先已繳納300元之裁判費,尚欠1,700元應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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