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 駱玫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賴承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承漢為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同曜公司副總經理 張美婷 於98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交付予原告駱玫琳,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原告借貸之50萬元,並未遺失。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4月26日,虛捏系爭支票已於99年1月6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號之同曜公司副總財物室內遭竊之情節,前往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且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嗣於99年6月7日,被告更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原告涉有竊取系爭支票、偽造系爭支票等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因掛失止付遭退票,而未取得50萬元之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票款50萬元;且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以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身分受刑事偵查及應訊,實貶損原告之經濟信用及社會評價,原告就此非財產上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票款及原告經濟信用及社會評價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為擔保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所借貸之50萬元而簽發,乃係因訴外人張美婷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150萬誤載為50萬元,因當時尚未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將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辦公室抽屜裡,故其見系爭支票遭人提示,旋即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之行為,尚不該當誣告之犯行,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誣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誣告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均未遭人竊取,竟以失竊為由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嗣又以同曜公司名義提出告訴狀,誣指原告竊盜、偽造系爭支票,使司法機關偵辦原告犯罪,雖其後經偵審結果,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被告利用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職權,故意虛捏系爭支票失竊之情節,進而具狀誣指原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而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犯竊盜等罪嫌,致原告受刑事偵、審程序,其名譽因而受貶損,原告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茲審酌原告係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曾在財經電視台服務,
現為太陽能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度有股利所得,合計65,150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財產總額計33,503,76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為文藻語專畢業,曾擔任觸控面板公司之負責人,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2年度之名下財產除價值1萬元之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等罪,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支票票款不得提領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提示時遭退票,而未能取得該50萬元之票款,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票款。惟系爭支票之票款固因被告向銀行為止付通知,而無法直接向金融業者兌領,然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尚不因被告掛失止付之行為而消滅,仍得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意旨同此)。況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既未因此消滅,自難謂其已因被告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票款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此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請求者,應為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包括刑事案件以外之其他契約法律關係,以避免於刑事案件中,尚須就其他民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審理,如此解釋,方符「附帶」民事訴訟援用刑事訴訟結果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依兩造於98年11月27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然有關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之請求,核屬本件刑事犯罪所涉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參照上述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自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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