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告 卓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1.38%加5.5%計算(到期時為年息6.88%),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539,38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539,384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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