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 莊孝武
莊孝潤 莊孝彰 莊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被告 黃光良
黃 陳素梅 黃妙智 黃梨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特約,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75部分(面積5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編號75(1)部分(面積257.95平方公尺),歸被告 黃陳素梅 所有;編號75(2)部分面積57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陳素梅、黃妙智、黃梨琴: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
(二)黃光良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原告四人願就所分得土地區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系爭土地面臨同段23地號、74地號之現況道路。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甫於103年4月8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並無公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又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均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素地,除遍生雜草外,無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地上物,東北側同段23地號之12公尺道路、東南側臨同段74地號7公尺寬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80、83-85頁),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上開現況,並審酌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係採南北向分割線之縱向分割方式,分割後各土地均臨現況道路可供通行;原告等已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另黃光良、黃陳素梅、黃妙智、黃梨琴就系爭土地其中57729/88962乃為公同共有,就此部份土地分割後自應仍由伊等維持公同共有;再者黃陳素梅就其對系爭土地之25795/88
962之持分部分,分割為附圖編號75(1)之區域由黃陳素梅單獨取得,亦均符合兩造之持分面積;雖原告等分得附圖編號75部分之土地,經測量後臨路面寬雖僅有3.12公尺,而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最小建築面寬,惟上開附圖編號75之土地,其西北側緊鄰之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亦為原告4人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可由原告4人與系爭鄰地合併使用,應無分割後所得區域難以利用之情形,況原告4人、黃陳素梅、黃妙智、黃梨琴等均已同意上開原告之方案,黃光良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方正性、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編號75部分(面積5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1/4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5(1)部分(面積257.95平方公尺),分歸黃陳素梅單獨所有;附圖編號75(2)部分(面積577.29平方公尺),分歸黃光良、黃陳素梅、黃妙智、黃梨琴公同共有,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分割方法:│├────────────┬────────────────┤│編號│受分配人│├────────────┼────────────────┤│附圖編號75所示土地│莊孝武、莊孝潤、莊孝彰、 莊雅惠維 ││(面積54.35平方公尺)│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附圖編號75(1)所示土地│黃陳素梅單獨所有。││(面積54.3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5(2)所示土地│黃光良、黃陳素梅、黃妙智、黃梨琴││(面積54.3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莊孝武│1360/88962│├──────┼──────┤│莊孝潤│1359/88962│├──────┼──────┤│莊孝彰│1360/88962│├──────┼──────┤│莊雅惠│1359/88962│├──────┼──────┤│黃陳素梅│57729/88962││黃光良│││黃妙智│││黃梨琴││├──────┼──────┤│黃陳素梅│25795/88962│└──────┴──────┘附圖:(本院卷第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丈日期為104年1月28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